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2014年7月22日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陈溪峪村用麻醉针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于2014年7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3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7只,并将射杀的5只土狗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7只土狗重250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二)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湖北省鹤峰县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33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33只重1140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0元。(三)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石门县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18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18只重550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70元。(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日,朱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在慈利县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23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23只重705.66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五)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销售为目的,明知张某、高某某、邱某某、朱某、朱某某等人贩卖的死狗系用弓弩发射注有药水(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后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土狗79只,重2575.66斤,价值人民币258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范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账本、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岩泊渡镇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5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2014年7��22日,张某、高某某在慈利县零阳镇陈溪峪村射杀土狗时被当场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张某被抓获,当天射杀的2只土狗被当地村民拿走。次日,张某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射杀的7只土狗重250斤,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二)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高峰乡、岩泊渡镇、零阳镇、通津铺镇、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33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33只重1140斤,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0元。(三)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高峰乡、江垭镇、龙潭河镇、景龙桥乡、二坊坪乡、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夹山镇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18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18只重550斤,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70元。(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日,朱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在慈利县零阳镇、苗市镇、通津铺镇、零溪镇等地,用弓弩发射注有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农户驯养的土狗23只,并将射杀的土狗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被射杀的土狗23只重705.66斤,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五)2014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合伙做狗肉生意,收购土狗,将土狗剥皮后冷冻,到冬天再高价销售。杨某某提供冷冻库和管账,范某某提供资金并负责销售,赚的钱除去开支后两人平分。合伙做生意期间,杨某某、范某���明知张某、高某某、邱某某、朱某、朱某某等人贩卖的死狗系用弓弩发射注有药水(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针具射杀后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被射杀的土狗79只,重2575.66斤,价值人民币25850元。二人被抓获前,少许冷冻狗已销往常德市和慈利县。2014年12月1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杨某某住所后面的冷冻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杨某某、范某某收购并加工冷冻的死狗1297只,净重16940公斤。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随机抽样11只冷冻狗并在每只冷冻狗不同部位取4份样品,并随机提取4份针具,一并委托湖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经检测,有40份狗肉样品、4份针具均检测出含有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氯化琥珀胆碱,未检测出氯化琥珀胆碱的4份狗肉样品系4只不同冷冻狗身上的取样,随机抽样的11只冷冻狗均检测出含有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氯化琥珀胆碱。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杨某某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居委会7组16号住所后面的冷冻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杨某某收购并加工、冷冻的死狗1297只,射杀土狗的黑色发尾翼镖状注射器3支。经杨某某签字确认,其存放在冷冻库的1297只冷冻狗净重16940公斤。所涉物品均由慈利县动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并进行了抽样封存。2.抓获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将��关涉案人员列为网上逃犯。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范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主动投案。邱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3.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单、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检验合同、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测试报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湘食药监稽函[2015]240号鉴定意见函证明: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测试的48份涉案样品(44份狗肉,4份针具),经检测,其中40份狗肉样品,4分针具检出含有不得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氯化琥珀胆碱,未检测出氯化琥珀胆碱的4份狗肉样品系4只不同冷冻狗身上的取样。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照片及销毁笔录证明:2015年3月3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对从杨某某冷冻库查获的1297只���冻狗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4月1日8时许,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慈利县动植物检疫局将从杨某某冷冻库查获的1297只冷冻狗全部销毁。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张某在见证人王超的见证下,带领办案人员对其用弓弩毒杀农家土狗的作案地点,慈利县南山坪乡双湖村17组水泥砖厂搅拌机旁的公路边、南山坪双湖村5组过水泥砖厂后一三岔路口、岩泊渡镇星明村5组一公路加宽处、岩泊渡镇岩市村2组一铁路桥下、岩泊渡镇星明村4组过火车桥下道路先上坡再下坡的地方、岩泊渡镇星明村7组铁路桥下道路与水泥路交接的地方、岩泊渡镇万家村6组一桥头上、岩泊渡镇拢市村9组高速路桥下不远处、岩泊渡镇拢市村8组离高速桥不远处、岩泊渡镇星明村5组过高速路口对面大桥后一转弯处、岩泊渡镇红花村6组一水泥板厂旁边、岩泊渡镇红花村6组垃圾站边、岩泊渡镇双桥村1组一垃圾堆边、通津铺镇二吾台村9组一砖厂旁边、通津铺镇陈坪村7组砖厂转几弯向左的水泥岔路旁等地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照片。2015年6月30日,张某在见证人王超的见证下,带领办案人员对其用弓弩射杀农家土狗的作案现场,慈利县零阳镇团坡村13组公路边与零阳镇团坡村交界处、高峰乡东泉村1组公路边、东泉村4组公路边、三溪村4组公路边、5组公路边、9组公路边、10组公路边、青龙村1组公路边往江垭镇方向的公路沿线等地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照片。2015年10月9日,张某在见证人满兵的见证下,带领办案人员对其用弓弩毒杀农家土狗的作案现场,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周家峪村3组、走马镇古城村5组、刘家垭村2组、刘家垭村3组、官仓村1组、金龙村1组路边、金龙村4组等地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相关照片。2015年7月14日,高某某在见证人王超的见证下��带领办案人员对其用弓弩毒杀农家土狗的作案现场,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2组公路边一高速公路铁桥下、岩泊渡镇星明村4组公路边过高速路口对面大桥后一转弯处、岩泊渡镇万家村6组公路边一垃圾堆处、南山坪乡双湖村17组公路水泥砖厂搅拌机旁的公路边、南山坪乡双湖村5组过水泥砖厂后公路边有路灯处、零阳镇陈溪峪村往水库方向转角处的公路边等地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照片。2015年3月6日,邱某某在见证人王超的见证下,带领办案人员对其用弓弩毒杀农家土狗的作案现场,慈利县高峰乡风景村1组路边、高峰乡东泉村4组高峰到江垭的路边、高峰乡鸳鸯村8组高峰到江垭的路边、江垭镇黄金塔村5组去三官寺的路边、石门县夹山镇东泉村5组过苗市往广福桥方向的路上等地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通过辨认12张不同���性免冠照片辨认出收购死狗的“杨眼镜”(杨某某)、与其一起用弓弩射杀死狗的同伙“高辉宝儿”(高某某);邱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通过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收购死狗的“杨眼镜”(杨某某);杨某某在办案人员的安排下通过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范某某、贩卖死狗的常德佬”(邱某某)、“勇宝儿”(张某);范某某在办案人员的安排下通过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贩卖死狗的“常德佬”(邱某某)、“张某儿”(张某)。7.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等7位农户家土狗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邢某某等33位农户家土狗价值人民币11430元;张某某等18位农户家土狗价值人民币5570元。8.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杨某某的住所查获封面为红色“常德芷兰���验学校”字样的收购土狗的账本一本,随后民警将该账本予以提取及证据固定。9.账本明细证明:张某、邱某某贩卖死狗的时间、数量、重量及所获金额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杨某某、范某某在一处房屋院子里将剥皮后的死狗装袋或装车运走,另有他人到该院子里给杨某某、范某某送死狗。11.户籍资料证明:张某出生于1986年5月16日,高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8日,邱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20日,杨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20日,范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4日。1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非省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范某某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2万元。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射杀土狗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1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证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日,朱某、朱某某在慈利县零阳镇、苗市镇、通津铺镇、零溪镇等地采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他人驯养的23只土狗射杀后贩卖给杨某某、范某某,毒杀的23只土狗重705.66斤,价值人民币7410元。1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他从“杨眼镜”处买了一只死狗,然后在荷花路菜市场零售。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他从“杨眼镜”处买了一只死狗,然后在荷花路菜市场零售。17.证人伍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他们与其他村民在陈溪峪村抓住一个偷狗的人,现场缴获被射杀土狗一只,还有一个偷狗的人跑了。18.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她突然听见自家狗叫声的声音。她去看,发现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后座上的人手提着一个塑料袋子。她大叫“抓强盗”,后和别人一起在陈溪峪水库外面的公路上抓到其中一人。她家被盗一只约20多斤重的黄毛狗,当时赶到偷狗的人后,她将自家被盗的狗拿回家。袋子里还有一只黑色的约50多斤重的土狗,是姚某某家的,姚某某当天不在家,狗被其他村民拿回家了。19.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一天,他回家听说前几天晚上他家狗被偷了,是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用弩射死的,狗是一只黑色约50多斤重的土狗。20.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兰某某、宋某某、糜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在各自家门附近或住房公路沿线看到了类似于注射器的针具及81名被害人各自驯养的土狗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土狗的特征、重量等事实。2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他跟“小辉”先后3次在岩泊渡��南山坪、柳林铺用弓弩射杀农家土狗,每次2到3只不等,在柳林铺偷狗被当地老百姓抓获,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毒杀土狗时,他负责骑摩托车,“小辉”负责射杀,所得的钱“小辉”跟他分,一天有几百元钱,他一共分得不到1000元钱。2014年9月份时,他与“军哥”一起在岩泊渡、桃源回来的路上、通津铺双沅偷了10来次。12月份时,他与“军哥”、“胖子”三人在高峰、岩泊渡、湖北走马共偷了5次。他们偷狗时骑的是他的车牌号为粤J286**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胖子开一辆车牌号为湘U313**银灰色面包车,用装有药水针管的弓弩射杀农村老百姓养在公路边的土狗。射杀的狗都会以5到8元每斤不等的价格卖给慈利街上的“杨眼镜”和“饭桶”,这二人是做这个生意的,知道收的是用弓弩毒杀的农家土狗,因为部分死狗身上还插的有针管。2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证明:2014年7、8月份,他与张某一起在慈利县岩泊渡镇、南山坪、陈溪峪先后3次用弓弩射杀农家土狗,每次2到3只,第3次在零阳镇陈溪峪水库附近,偷了2只,捡死狗时被发现了,他逃脱了,张某被抓。这3次都是在晚上九十点。他们偷的狗都以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慈利街上的“杨眼镜”和“饭桶”,这两人一直都在收死狗,知道他们贩卖的是用弓弩毒杀来的农家土狗,因为部分死狗身上还有针管。偷狗用的弩是他2014年买的,在柳林铺偷狗被人发现,逃跑时将偷狗用的弩扔了,针管药水是张某提供的。2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底,他给“杨眼镜”卖货时,看见“杨眼镜”收了很多死狗,“杨眼镜”讲是别人用弩杀死后卖的。他回常德后买了一个弩,弩前面有根装有药水的针,只要用弩将毒针射到狗身上,几秒钟狗就会死,他就开始用弩在慈���高峰乡、龙潭河乡、景龙桥乡、二坊坪乡、常德石门县射杀农户的土狗近二十只,再卖给“杨眼镜”。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范某某邀他一起收购死狗卖,热天收购冬天卖,利润特别大,他便与范某某两人约定,范某某出大部分资金,分管销售,他出少部分资金、负责杀狗的场地及冷冻库,赚来的钱两个人平分。他们收购渠道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从那些乡下专门赶场的人收购;二是城内专门收野味的人给他们送货;再就是专门打狗的人给他们送货上门。专门打死狗的有几伙人,其中有一伙是零溪镇的“朱黑宝儿”和“勇宝儿”,一伙是“常德佬”。他知道张某、“常德佬”等人送的狗是偷来的,热天很少有人卖狗,但这伙人经常送,后来收购的时候发现死狗身上还有尾带羽翼的毒针,大概有20公分长的针管,里面装的都是药水。死��是用弩枪射杀的,只要射到狗,狗不要一分钟就死了,这些是“朱黑宝儿”及“勇宝儿”亲口告诉他的。他们今年收购的死狗基本没有出售,除了慈利街上及常德零星卖一点外,其余的都还在仓库里面。他用账本记载了收的狗子。25.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的时候,他与杨某某合伙在杨某某家里开了一个冻库,两人本钱平半分,赚钱后除去开支也平半分,平时由杨某某管账,有记账本。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他们开始收购死狗,热天收死狗便宜,冬天卖非常贵,利润很大。有时两人一起收购死狗,有时他一人收购,共收了1000多只死狗。他负责销售狗肉,还没正式销售。被抓之前,他往常德老北站、荷花路菜市场、万家灯火餐馆及大世界菜市场等处销了一点,收的死狗基本上都还在冻库。刚开始他们不知道是偷来的死狗,后来就发现狗是偷来的,因为那些狗身上还有针管。张某他们基本每天都送死狗,热天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卖狗。他们是做狗肉生意的,知道一些偷死狗的事,张某他们都是用弓弩射杀土狗的,弓弩前面有个有药水的针管,狗被射中就会死。但他和杨某某去年冬天做羊肉生意亏本了,今年就想搞回来,于是知道是偷来的死狗也就收了。偷狗主要有几伙人,其中一伙是零阳镇柳林铺的“张某宝儿”,大名张某,他们一伙有两个人,另外一个叫“胖子”,零阳镇白竹水一带的人,一伙是“朱涛宝儿”。上述证据经二审审查,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分别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他人用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注射液射杀土狗并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张某提出“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分别在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均全程参与,并由其实施贩卖,张某的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及案发后的表现,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了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明珠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