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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434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43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杭金衢高速公路路口。代表人:余智辉,处长。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19-21楼。代表人:王深建,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夫,董事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晓云,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946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李建林向原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原告经审核于当日签发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1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0万元,货物名称为摩托车及配件,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湘A×××××/鄂D×××××挂的东风牌货车等内容。2015年9月25日2时25分许,案外人易强持准驾B2类车型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湘A×××××/鄂D×××××挂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途经高速往江西方向××附近,避让快速车道内一大货车轮胎后,又碾压前方慢车道内一大货车轮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边护栏并侧翻,造成湘A×××××/鄂D×××××挂货车乘员李凯受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后果。2015年10月20日,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李建林的委托对该起事故财物损失价格作出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4697元。同年11月20日,李建林与原告签订结案协议书,双方协商确定事故保险财产损失为289462.15元,同时李建林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愿意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李建林赔付了保险金289462.15元。另查明,被告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系被告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系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其为被告省交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被告省交通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表明,2015年9月24日7时30分至2015年9月25日1时10分许,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路段分时段进行8次双向巡查,路面情况均为正常。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至11时许,事故发生路段公路养护承包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对公路进行巡查、清扫等工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2元,依法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仇舒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