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河北省威县高公庄乡大赵庄村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长征厂家属院对面一无名蛋糕房内生产、加工蛋糕食品,在制作蛋糕食品时违规添加泡打粉。经鉴定,赵某某所生产的蛋糕内铝含量为311mg/kg。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非法添加国家禁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食品中添加泡打粉,属于超限量和超范围使用食品原料,当庭变更指控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长征厂家属院对面一无名蛋糕房内生产、加工蛋糕食品,在制作蛋糕食品时违规添加泡打粉。经鉴定,赵某某所生产的蛋糕内铝含量为311mg/kg。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已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焙烤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被告人从2014年7月开始经营蛋糕房直至12月31日被传唤,蛋糕房每天销售额是100元至2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破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查获泡打粉一袋。5、房屋租赁合同、彩钢板房使用责任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租用房屋用于制作蛋糕的情况。6、蛋糕店内外照片,证实被告人���营的蛋糕店内外状况。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蛋糕店原来的老板赵西广有事离开邢台,我就从他手中接过蛋糕店继续经营。蛋糕店所用的房屋是城管统一建设并出租的,合同上写的是张强,他是城管负责这些房屋出租的人。2014年7月我与城管签订的租赁合同,之所以合同上写的2014年5月19日,是因为城管单位为方便管理让租户统一修改的,其实我是7月份才自己经营的。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及卫生许可。我蛋糕店的材料都是自己采购,材料有面粉、鸡蛋、糖、泡打粉、蛋糕油还有食油。面粉现在用的是“金沙河”牌,需要时就会有人送来,鸡蛋和糖在集市上购买,蛋糕油是邢台火车站对面一街上购买的,泡打粉是在建设路一无名门市购买。被采样的蛋糕配方为4斤面粉配3斤糖配5个鸡蛋配20克泡打粉配80克蛋糕油配100���食用油。这个加工配方是我在石家庄做学徒时就这样用的。每天能卖30斤左右的蛋糕,每天销售额是100元至200元之间。8、检测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处采集的蛋糕样本铝含量为311mg/kg。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蛋糕过程中,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生产、销售的蛋糕中含有的重金属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将扣押的泡打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聂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