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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240号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立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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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240号原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阳,男,1991���3月15日生,满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立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及赵春杰、被告潘立阳委托代理人何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航务部从事通讯导航员的工作。因通讯导航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为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必要的业务培训,培训费共计5213.00元。���告在履行合同两年后,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去其他支线机场任职,在此期间完全脱离岗位。因被告单方违约,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转移劳动人事档案为由,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对这一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其离岗后,原告不能立刻招录到有此项技术的专业人员来顶替其工作,原告只好在省内其他支线机场借调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天支付税后90.00元工资,并支付税金。因支援人员不是固定的,需要每月轮换一次,支援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离职行为是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离岗后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需向借调的支援人员支付每日税后工资90.00元,共计305天×90.00元=27450.00元,税金为27450.00元×0.8×0.2=4392.00元。支援人员每月往返一次的交通费为1340.00元×10次=13400.00元(加格达奇至哈尔滨机票350.00元、哈尔滨至伊春机票320.00元)。因被告离职后工资停发,应当由被告自己缴纳的五险一金、企业年金(个人部分)都是原告代为缴纳的,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为1018.64元、企业年金1343.16元,这两项均以实际档案调出日为准。因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5213.00元、支援人员工资27450.00元、税金4392.00元、交通费13400.00元、五险一金及企业年金2361.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数额属实,支援人员工资、税金、交通费、五险一金及企业年金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加格达奇机场从事通信导航工作。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协助办理转移劳动人事档案,经仲裁,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及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曾就上述争议申请过仲裁,故本院无法予以实体审理,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全额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代理

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柴美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