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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206号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大酒店以魏某的名义开了8501房间,当晚,刘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阳某(未满18周岁)在该房间吸食冰毒。2016年4月12日,谢某、阳某各拿出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人刘某以魏某的名义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大酒店开了8415房间吸食毒品,次日上午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谢某、阳某、魏某、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华泰大酒店8415房吸毒现场照片、华泰大酒店入住通知单,阳某指认在宾馆吸毒场所的照片,刘某2016年4月8日在华泰大酒店开房时的监控画面;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荷)决字〔2016〕第0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朝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