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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刑初124号

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的路边,在明知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价格人民币2800元向他人购买该车。2016年5月17日,田某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陈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2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买赃自用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等意见。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购买该车后一直使用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田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登记信息、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赃车而购买,数额人民币9324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应返还被害人陈某(已返还)。鉴于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某买赃自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应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