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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87号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前进卫生院门口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予以持有14.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冠速录员  杨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