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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25号

张雷与王红苓、王均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红苓,张雷,王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苓,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

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均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苓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原审被告王均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王均安与王红苓共同承包经营(各占50%股份)冀J×××××号任丘至河间的客运车辆。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均安将自己所属车辆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雷,并完成车辆交付。王红苓得知后,以与王均安账目未结清为由将客运车辆开至王文青家小菜园停放。2015年5月2日,经王印福、刘建芳等人调解,王红苓同意张雷将客运车辆开走继续经营。2015年5月2日晚,将客运车辆自王文青家开走时,因雨天路滑,张雷推车过程中摔倒被破碎的前大灯扎伤左手腕。原告张雷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腕外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等,支出医疗费15201.12元。原告的损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172日、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张雷为了能顺利经营与被告王红苓各占50%股份的客运车辆,为了与王红苓的共同利益在推车过程中受到损害,对原告张雷受到的损害,被告王红苓应承担50%补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8天×1人=101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365)×129天=544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72天,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129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365)×129天=544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172天,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40%=81488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伤共计128994元,被告王红苓应补偿128994元×50%=64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王红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张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497元。

二、被告王均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雷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王红苓承担1411元,由原告张雷承担208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红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65908元的赔偿责任不当。2015年4月2日,王均安将冀J×××××号客车股份转让给张雷,因上诉人对此转让事宜不知晓,遂将该车放进了邻居家菜园。2015年5月2日晚,经人说和,上诉人答应第二天该车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急于当晚取车,双方均饮酒过量并且雨天路滑,上诉人第一次未成功将车取出,便劝阻被上诉人次日再取车,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导致受伤,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0%,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错;

二、原审判决无故扩大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提出的赔偿数额证据是: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单据一张,金额1400元;3、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15000元;4、明细表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费定费和伤残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给被上诉人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雷答辩称:

一、我接取由上诉人扣留的客车,有专职司机开这辆车,上诉人没有劝阻。是为了第二天正常营运,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我才受伤的,上诉人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是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是依据伤残等级确定。而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万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均安到庭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就被上诉人在取车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张雷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张雷在受让冀J×××××客车王均安的股份后,其与上诉人王红苓在经营该客车形成了新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张雷为使该车尽快恢复经营,在推车过程中受到损害,应视为其为双方的利益而受到损害。同时,被上诉人张雷在推车过程中受伤也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判决由共同利益一方即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雷的损害承担50%的补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张雷诉讼请求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张雷在起诉状的诉求为:医疗费等损失16万元,其诉讼请求并非单纯指的医疗费。其次,被上诉人张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有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为其损失无不当之处;第三,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张雷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符合张雷的伤残等级(七级)及目前司法实践的标准,同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精神损失)并由上诉人分担50%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王红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宝光

审判员  孙雅静

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