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乳名:东哥,太原市小店区天地娱乐会所保安。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青岛海鲜门口,刘宗云(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贾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薛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后将其带至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天地娱乐会所,以殴打、恐吓的方式要求薛某偿还其曾收取天地娱乐会所15万元的保证金,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8时许,薛某才离开该会所。经依法鉴定,薛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贾某等人与被害人薛某达成和解协议,薛某对贾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鉴定文书、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