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四桥东侧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报警,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颍上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血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86.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