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8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之娅,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宿舍,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春飞,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淑容,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金英,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建煌,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凤花,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益兰,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飞、郑淑容、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容、郑春飞、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郑春飞、郑淑容以及郑春雄与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涵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春飞向涵江信用社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淑容及被告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的亲属郑春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郑春雄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2010年9月27日,原涵江信用社撤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所有。故请求:
一、被告郑春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郑淑容、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欲证明原涵江信用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3、被告郑春飞、郑淑容的身份证各一份以及郑春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郑春雄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黄金英、子女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的事实;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春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郑淑容及郑春雄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计三次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未超过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郑春飞、郑淑容以及被告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的亲属郑春雄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涵江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春飞向涵江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淑容以及郑春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利息39.48元。郑春雄已于2010年9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黄金英、子女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2010年9月27日,原涵江信用社撤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9日撤回起诉。之后又二次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涵江信用社与被告郑春飞、郑淑容以及郑春雄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为有效。涵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2万元,但被告郑春飞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涵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春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淑容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另一保证人郑春雄已死亡,被告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系郑春雄的法定继承人,其对郑春雄的上述担保之债应在继承郑春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春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郑春飞已归还的利息39.48元可予扣减);
二、被告郑淑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应在继承郑春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由被告郑春飞、郑淑容、黄金英、郑建煌、郑益兰、郑凤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洪凤秋
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