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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700号

涂俊与张前峰、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涂俊,张前峰,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700号

原告:涂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前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双星国际大厦*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15289。

法定代表人:殷之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

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俊诉被告张前峰、被告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阳、被告张前峰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民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殷之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俊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许,张前峰驾驶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货车挂车在铜陵市马城××前××便道倒车时将涂俊撞伤,造成涂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原西湖派出所依法认定张前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涂俊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货车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民兴公司,皖G×××××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皖G×××××货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张前峰、民兴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涂俊医疗费190.23元、护理费79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520元、误工费2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8653.5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前峰、民兴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张前锋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崔前道(案外人)已垫付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是由崔前道支付的。民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崔前道已垫付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是由崔前道支付的。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认定书,且情况说明所述发生事故地点与涂俊所述事故地点不一致,涂俊有过错。涂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许,张前峰驾驶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号货车挂车在铜陵市马城汽配院内倒车时将涂俊撞伤,造成涂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接警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货车挂车负全责。事发当天,涂俊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76天。医疗费已由崔前道(案外人)垫付。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贰级护理。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6日共花费门诊疗费190.23元。涂俊的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货车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民兴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前道(案外人),崔前道与民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前峰系崔前道聘请的车辆驾驶员。皖G×××××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G×××××货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崔前道已赔付涂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2700元,计4700元。再查明,涂俊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铜陵市骏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月工资3800元。居住于该公司修理厂内,该公司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狮子山村张村村民组内,座落于翠湖××路,土地性质为出让工业用地。涂俊户籍地为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松岭村蓟河组28号。上述事实,有涂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后期治疗费预估证明书、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单位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民兴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对案外人崔前道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前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涂俊受伤,依法应对涂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前峰系崔前道聘请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涂俊的损失应由本车实际车主崔前道承担赔偿责任,且皖G×××××号半挂牵引车及皖G×××××货车挂车挂靠在民兴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民兴公司依法应对涂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涂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涂俊发生的医疗费190.23元,虽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但未提供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涂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76天,本院认定为2280元(30元/天×76天=2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涂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280元,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根据其住院天数76天,本院认定为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4、涂俊主张按每天104.3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根据其住院天数76天,本院认定为7600元(100元/天/人×76天×1人=7600元),扣除已垫付的2700元,本院支持4900元;5、涂俊主张按每天1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其住院76天及建休90天计共166天,参照其月收3800元,本院认定为21026.67元(3800元/月÷30天/月×166天=21026.67元);6、涂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872元,涂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在铜陵市骏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涂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涂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为5000元;8、涂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涂俊主张交通费15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76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定;10、涂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涂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1026.67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20元,共计89308.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86318.67元(含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10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2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涂俊88118.67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鉴定费1000元,由民兴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且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因本案中涂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付,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涂俊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1026.67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1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涂俊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铜陵市民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