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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263号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船民,住蒙城县。2016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虚假户口,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养老保险金1170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补录了一个姓名为吴某甲(出生日期1952年1月20日出生)的虚假户口,并以吴某甲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骗取养老保险金11704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补录审批手续,证明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补录了一个姓名为吴某甲(出生日期1952年1月20日出生)的虚假户口。2、养老保险档案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吴某甲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3、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骗取养老保险金117042元。4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黄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退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7、证人魏某某和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补录了一个姓名为吴某甲的户籍地址是虚假的。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为了骗领养老保险金,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某到公安机关补录了一个姓名为吴某甲(出生日期1952年1月20日出生)的虚假户口,并以吴某甲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骗取养老保险金1170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个人身份,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吉峰

审 判 员  张燕园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娜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