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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65号

丁朝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朝霞,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翰府物业收费员,住太原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朝霞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6年4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朝霞在担任太原市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翰府物业收费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25万元存入个人交通银行卡内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1331.5元。后于同年11月23日其通过转账方式将249124元上缴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剩余876元放入单位保险柜。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丁朝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朝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朝霞在担任太原市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翰府物业收费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25万元存入个人交通银行卡内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1331.5元。后于同年11月23日其通过转账方式将249124元上缴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剩余876元放入单位保险柜。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丁朝霞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太原市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太原同苑物业公司翰府小区物业是该国有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丁朝霞为物业收费员。2、太原同苑物业公司翰府小区出具的物业费收据,证实被告人丁朝霞在担任收费员期间,从2012年3月至9月共计收取的业主上缴的物业费为人民币283388元。3、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账目,证实被告人丁朝霞上缴太原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情形的事实。4、被告人丁朝霞个人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朝霞将25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并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5、被告人丁朝霞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太原市同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翰府物业收费员期间,将收取的物业费25万元存入个人银行卡内购买了两期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1331.5元的事实。6、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丁朝霞被依法传唤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询问,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其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朝霞作为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朝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丁朝霞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朝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丁朝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1.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