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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591号

杨寿仙与杨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寿仙,杨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591号原告杨寿仙。委托代理人刘壮花、李峰,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大理伊斯兰教协会综合楼1-2层。

负责人:赵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彬,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寿仙诉被告杨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花、李峰,被告杨德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寿仙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40分,被告杨德亮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红象线由象鼻往红土坡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象线K5公里+200米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由于被告杨德亮占线行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寿仙、熊兆琴受伤(后座搭乘熊兆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祥云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4.8%的目前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第3至第6肋骨骨折(共计4根),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德亮所驾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寿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77.57元。就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德亮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307.2元(不含被告杨德亮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120元/天226天=2712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6、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1%=3461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学兰6830元/年7年21%÷5=2008.02元;长女717.15元;次女502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11、陪床租用费1104元;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13、车辆损失费1684.8元。以上1-13项合计127077.57元。

被告杨德亮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杨德亮已经积极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具体的项目意见我方质证以后在辩论阶段发表。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的意见我公司在质证环节发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A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A4、鉴定书1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后续治疗费情况及三期鉴定情况;A5、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A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A7、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A8、交通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A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陪床租用费1104元;A10、药品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杨德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被告杨德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德亮的身份情况及其配偶是熊丽仙;B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杨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险情况;B3、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杨德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B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1、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阳光财险定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德亮对原告提交的A1-A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A1、A2、A3、A5、A7、A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4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均不认可,且伤残鉴定费用过高;对A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认可;对A9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A10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杨德亮提交的B1-B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德亮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C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10(除A4外)、B1-B4、C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4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8时40分,被告杨德亮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红象线由象鼻往红土坡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象线K5公里+200米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由于被告杨德亮占线行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寿仙受伤(后座搭乘熊兆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前颅窝底骨折;③、脑震荡;2、左髋关节脱位;3、左侧髂骨、髋臼骨折;4、尾骨骨折;5、左胫骨平台踝间嵴骨折;6、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7、鼻骨骨折;8、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下唇贯通伤;10、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2-3天行气口换药;3、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复查复诊。2016年3月23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4.8%的目前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第3至第6肋骨骨折(共计4根),为十级伤残。被告杨德亮所驾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77.5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德亮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66236.28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将被告杨德亮垫付的费用在本案当中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德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鉴定机构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可15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原告杨寿仙于2016年3月23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定残,其长女王大艳已满18周岁,故其关于王大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寿仙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8647.48元(包含被告杨德亮垫付的医疗费及陪床租用费);2、误工费93.78元/天150天=14067元;3、护理费93.78元/天90天=8440.20元;4、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6、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1%=34616.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学兰6830元/年5年21%÷5=1434.30元;次女王某乙6830元/年÷12月66月21%÷2=3944.32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684.80元。以上1-11项合计159734.50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预留另案原告熊兆琴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9002.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84.8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4047.48元。本案中,被告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寿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68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寿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4047.4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9734.50元。(被告杨德亮垫付的66236.28元,由原告杨寿仙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寿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杨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罗东学

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