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瑞职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旗,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存武,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秀丽,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存武妻子。
被告:张海望,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
负责人:王存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与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张海望、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朝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张海望、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存武、王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492014助业贷1000237号,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进酒水。被告张海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存武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6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四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判令被告张海望、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依法对原告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张海望、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存武、王秀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492014助业贷100023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利率为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进酒水。被告张海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发放借款2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存武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686元,下欠2483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四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与被告王存武、王秀丽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发放借款2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存武、王秀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28%以及上浮50%的逾期罚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存武、王秀丽应偿还借款本金24831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利率7.28%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248314元利率7.28%并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海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漳县王磊烟酒专卖是被告王存武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由开办人王存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存武、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借款本金248314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利率7.28%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逾期罚息按本金248314元利率7.28%并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海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王存武、王秀丽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