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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103号

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103号原告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甘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赵高永,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石墙村沙偏坡。法定代表人廖周武。

原告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聚鑫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圳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圳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聚鑫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1431.04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由原告分八次直接将混凝土砌块运至南天星月国际等施工单位,发货清单由被告会计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431.0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方圳太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查明:2014年8月,被告大方圳太公司向原告毕节聚鑫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由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将混凝土砌块运至南天星月国际等施工单位,2014年8月10日至16日期间,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共计运送混凝土砌块八次到施工单位,金额51431.04元,施工单位收货后,向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出具收货单,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将收货单交给被告大方圳太公司。因被告大方圳太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毕节聚鑫公司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毕节聚鑫公司提交的八份发货单、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曾容签字的发货单清单及一份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派出所对曾容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将混凝土砌块运送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收货后,向原告毕节聚鑫公司出具收据,原告将收货单据交给被告大方圳太公司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大方圳太公司应当向原告毕节聚鑫公司支付价款,因此,原告毕节聚鑫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大方圳太公司支付货款51431.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方圳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14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毕节市聚鑫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被告大方县圳太轻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