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行初第193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2行初第19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胡某因认为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芙蓉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的行政负责人翁泽林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胡某投诉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购买两台电视机标示为“寸”,实际标示为“英寸”。胡某向1****电话投诉要求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对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回复。工商芙蓉分局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芙蓉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侵害了胡某的权益。请求确认工商芙蓉分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工商芙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胡某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1****电话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胡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