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2001年5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至3月14日间,被告人沈某甲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逸泉苑的住处,先后5次提供给施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