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337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旭潮。
被告:杨闪珍。
被告:张为仁。
被告:张福香。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旭潮、杨闪珍、张为仁、张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旭潮、杨闪珍归还借款76779.46元并支付利息4868.24元,本息合计81647.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为仁、张福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告张旭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闪珍、张为仁、张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旭潮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旭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闪珍、张为仁、张福香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旭潮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原告累计收到借款本金733220.54元及利息14700元,尚欠原告本金76779.46元及利息4868.24元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张旭潮与被告杨闪珍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潮、杨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779.46元并支付利息4868.24元,合计81647.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为仁、张福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为仁、张福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潮、杨闪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张旭潮、杨闪珍负担,被告张为仁、张福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