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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077号

张义福与杨瑞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义福,杨瑞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077号原告张义福,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杨振铭,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文,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华联商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曾荣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胜,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义福诉被告杨瑞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福诉称,2016年3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瑞文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高门往小桥方向行驶,途经建××市小桥往××路段,与原告张义福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张义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第201600313号认定:被告杨瑞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福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文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综上,诉请判令:1、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4853元。2、被告杨瑞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6718.34元,被告天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501.34元,有异议,其中222.5元属于第三者游兰娇医药费,应予以剔除另案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7023.04元后按28255.8元赔付。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侵权方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32元,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其误工为70天比较适合,误工费70天*96元/天计算6720元。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321元,有异议,应按96元/天标准计算为2592元。4、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没有异议。5、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元,没有异议。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7、对原告诉请的租床被费405元,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8、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8002元,有异议,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行赔付,或者按照打包金额5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杨瑞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瑞文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高门往小桥方向行驶,途经建××市小桥往××路段,与原告张义福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张义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第201600313号认定:被告杨瑞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福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建瓯市立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被告杨瑞文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瑞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义福无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杨瑞文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文承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5278.84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安财险主张的不承担非医保费用7023.04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予认定。误工费(含建休)11232元(96元/天×1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予以认定。护理费2596.86元(96.18/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状况证明,因其妻子是农村户籍,因此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6.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予以认定。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发票是定额发票没法直接证明,但交通费又属于实际必然支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被费,非本案实际必然支出,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市立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具备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6217.7元,扣除被告杨瑞文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还需向原告支付38217.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杨瑞文可就其垫付款项与被告天安财险另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福各项损失共计38217.7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户名:张义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瓯支行,账号:6210954010000129688。

二、驳回原告张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张义福负担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