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宝龙,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合利,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王伟,女,1966年出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51号齐鲁证券A楼。负责人王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龙诉被告周合利、王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张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合利、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龙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合利驾驶鲁J×××××号轿车,沿龙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电校南侧时追尾原告所有的鲁J×××××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鲁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252元、停运损失3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合利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伟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参加相关诉讼,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次向本案原告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询问,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经多次询问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周合利及车主王伟,其明确自愿放弃对鲁J×××××及鲁J×××××车辆的理赔事宜,该次事故已经理赔终结,保险公司赔付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错列我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运、停驶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周合利驾驶鲁J×××××号轿车,沿龙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电校南侧时追尾顺行在前李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及鲁J×××××号轿车,发生致使鲁J×××××号轿车乘坐人周某某及鲁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宝龙系鲁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李宝龙将其车辆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询问李某某,李某某同意由原告李宝龙主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营运损失。原告李宝龙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汽车大修厂维修项目报价表,证实鲁J×××××号轿车更换的部件及损失价格为26875元。原告提交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汽车大修厂的提车证明,证实鲁J×××××号出租车每天的收入为350元,车辆停运车辆时间为10天,主张停运损失3500元。审理期间原告李宝龙申请对其鲁J×××××号轿车的损失、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做出评估价论书,鲁J×××××号轿车因事故损失评估价格为23110元,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为由,申请对鲁J×××××号轿车更换的部件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鲁J×××××号轿车更换主要配件、作业项目及价格为:1、后保险杠、单价650元、数量1、金额650元;2、后杠附件、单价428元、数量1、金额428元;3、后尾板、单价500元、数量1、金额500元;4、后底板、单价570元、数量1、金额570元;5、后机盖、单价850元、数量1、金额850元;6、机盖合页、单价30元、数量2、金额60元;7、后尾灯、单价433元、数量2、金额866元;8、后机盖拉簧、单价30元、数量2、金额60元;9、后备箱胶条、单价60元、数量1、金额60元;10、后尾字标、单价30元、数量1、金额30元;11、后尾灯线束、单价660元、数量1、金额660元;12、后备箱锁、单价30元、数量1、金额30元;13、后备箱锁护板、单价70元、数量1、金额70元;14、前保险杠、单价580元、数量1、金额580元;15、前中网、单价354元、数量1、金额354元;16、前大灯、单价784元、数量1、金额784元;17、辅料、单价200元、金额200元;18、工时费(拆装、整形、喷漆、调试等)单价3500元、金额3500元,总计10252元。本次事故造成鲁J×××××车损失价格为10252元。另查明,被告王伟系鲁J×××××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并对该条款以投保单的形式向投保人王伟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王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实投保人王伟及被告周合利自愿放弃对鲁J×××××及鲁J×××××车辆的理赔事宜。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费用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周合利及王伟未出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周合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宝龙的车辆及鲁J×××××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合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合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虽系鲁J×××××号轿车车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王伟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宝龙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周合利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周合利及王伟无权放弃他人的合法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已经理赔终结,保险公司赔付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及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周合利赔偿。关于损失:(1)车损,经双方最终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事故造成鲁J×××××车损失价格为10252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计入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任鲁J×××××号轿车的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无责限额应赔偿的车损100元。(2)鉴定费,原告因确定其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了不赔偿鉴定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偿。(3)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停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10天维修车辆的停运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情况,停运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周合利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龙车损2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龙车损8152元(10252元-100元-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52元。
三、被告周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龙停运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周合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