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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71号

原告刘峰与被告王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峰,王璋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71号原告刘峰,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晨龙,男,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与原告刘峰系叔侄关系。被告王璋瑜,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刘峰与被告王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璋瑜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璋瑜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璋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刘峰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刘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璋瑜支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刘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璋瑜就尚欠的19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刘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璋瑜向原告刘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刘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刘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刘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刘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此后,被告王璋瑜仅按月利率30‰的标准向原告刘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除此之外,被告王璋瑜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15日,原告刘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王璋瑜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璋瑜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璋瑜确认结欠原告刘峰借款本金190000元后仅向原告刘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故原告刘峰提出要求被告王璋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璋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王璋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登  忠

审 判 员 陈  容  妹

人民陪审员 苏  德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贻煦(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