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上午,冯春晖伙同冯斌武、冯春海(两人另案处理)因冯文初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持刀追砍李某,冯春晖用刀砍中李某头部,造成李某左眼球裂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残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春晖因冯斌武(已判刑)的叔叔冯文初与被害人李某在陆川县城西滨路青岛扎啤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冯春晖伙同冯斌武、冯春海(另案处理)去到交通事故现场协商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后离开现场。冯春晖、冯斌武、冯春海三人途经陆川县城公园路天然林酒吧路段时又遇见李某,三人商量殴打李某,随后冯春晖和冯斌武两人持刀追砍李某,冯春晖用刀砍中李某头部,造成李某左眼球裂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范某、吕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冯斌武的供述、被告人冯春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七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晖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春晖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春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恒
审 判 员 李贞娴
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