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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536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先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先文,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53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靳先文,男,生于1980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进学,男,生于1980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泽朋,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其峰,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先文、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先文、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靳先文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40000元,2014年4月24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靳先文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014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先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先文、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靳先文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靳先文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靳先文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先文本息未还。被告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先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靳先文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先文、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进学、刘泽朋、靳其峰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靳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人民陪审员  张本华

人民陪审员  孟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