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1314号
原告:蔡维阳。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宜刚,个体,系明光杜氏烟酒商行业主。原告蔡维阳诉杜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根据蔡维阳提供的住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杜宜刚送达应诉材料,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电话停机,联系不上收件人被退回。因蔡维阳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本院已限期蔡维阳10日内向本院提供能够适用其他方法向杜宜刚送达的补充材料,但其在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蔡维阳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其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维阳起诉。原告蔡维阳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强
审 判 员 陈家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