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723号原告田进福,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曾现花,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原告田进福诉被告曾现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福、被告曾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我与其他人参种植户共同雇佣被告曾现花、李玉生夫妻二人为我们看护人参。2015年11月6日,我发现我家参地里的人参栽子丢失约18丈,合计损失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我向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夫妻二人承认偷刨了我家人参栽子10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钟怀海、安佰文、史保萍的证明一份及被刨人参地的现场照片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曾现花辩称:2012年我给原告看护参地,原告没有给付我看参费和参土款,所以我才刨了原告的参栽子,我总共刨了原告十丈左右的参栽子,每丈参栽子大约人民币四、五百元左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曾现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进福雇佣被告曾现花夫妻看护参地,2015年11月初,原、被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栽种的二年生人参栽子刨出十丈左右用于抵顶参地看护费。另查明:2015年二年生人参栽子市场价格为每丈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抚松县万良人参产业发展协会出具的关于2015年二年生人参栽子价格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现花在未经原告田进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田进福种植的人参栽子刨出,被告曾现花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曾现花称其刨走原告的人参栽子是用于抵顶原告所欠其看护人参的费用。被告曾现花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曾现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曾现花将原告的人参栽子刨出后已将人参栽子原物处理,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人参栽子折价进行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进福人参栽子损失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曾现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