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某。
原告宫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相识并举行婚礼,××××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2008年11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挫伤,视力下降,伤愈后原告回家取衣服时,被告阻止原告回家,并将原告头部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嫂子三人到我家中殴打我,我当时也报警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有××,还给原告入了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8月12日,被告郑某通过拍卖程序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粮站仓库(50间左右的房屋),并以郑某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乳国用2007第1358号)。原、被告因产生矛盾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日,原告宫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宫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09)乳诸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本院受理(2009)乳诸民初字第33号案件后,案外人郑玉平、丁建山于2008年12月22日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归还因购买诸往镇流水头村粮库向二人所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乳城民初字第203号、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郑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以仓库抵顶。
原告宫某不服上述调解书并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分别作出(2012)乳民再字第1号、2号判决,认定诉争仓库系宫某、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撤销了上述二份调解书并判令上述借款由郑某个人偿还。郑玉平、丁建山对(2012)乳民再字第1号、2号判决不服,分别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2012)威民再终字第12号、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的父母郑吉堂、宫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仓库系共有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乳诸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吉堂、宫淑英要求确认诉争仓库为共有财产的请求。郑吉堂、宫淑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仓库系郑某、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郑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前妻隋翠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的综合商店及全部货物等)归被告郑某所有。2006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经营该商店。(2009)乳诸民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商店中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进行了清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财产清单中除肉店现金(9400元)、屋内现金(2910)、信誉保证金(10000元)、肉店肉类食品(作价5000元)外的其他物资价值人民4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郑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7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上述仓库、商店财产、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郑某称上述财产中仓库系个人借款购买、商店财产及银行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仓库现价值250000元。对于财产清单中的商店财产(含现金等)原告称除去未作价的财产外共计价值68240元,被告对该价格未明确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乳诸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2)威民再终字第12号、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37号、(2013)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财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且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对于诉争仓库已经本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对于郑某所称的购买仓库的借款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郑某个人债务,故对诉争仓库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认可仓库价值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仓库登记在郑某名下且已由郑某使用多年,故诉争仓库以归被告郑某所有为宜,被告郑某应给与原告差价款125000元。对于存款17400元,被告郑某称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款本院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财产清单中的商店商品,原告称除去未作价物品外共计价值68240元,与本院核算的价格不符,结合双方在(2009)乳诸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价值共计67310元(含现金及信誉保证金等)。被告称上述财产大部分已经出售,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差价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该商店已存在,并协议约定当时的商店货物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商店商品的流通性及原告经营商店多年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其中的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差价款158700元(125000元17400元÷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的粮站仓库、银行存款17400元及商店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某共同财产差价款15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海
审 判 员 谢凤昌
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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