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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154号

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张宝君、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张宝君,陈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安义工业园区105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66475948-2。

法定代表人:陈阳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征,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宝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陈雪琴,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宝君、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9.9031万元及利息,并付给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3404元。该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分文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等,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书面申请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国煌

代理

审判员  秦拥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