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156号

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156号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孔祥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18711106,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明周,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书多,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普公司)、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下属的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的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共产生租金1146658元,被告仅给付5万元,尚欠1096658元,另外有部分租赁物被告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96658元;退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价款116830.5元并支付后续租金;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5张(两份),证实二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其中一份提货单中加盖了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3、租金计算清单6张,证实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1146658.94元,其中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两张计算清单中,有被告河南华普公司人员姜富波签字确认,另外四张计算清单中,有被告兴安盟公司人员即合同签订人薛宝库签字确认。4、照片4张,证实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建并分别设立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共8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河南华普公司设立了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姜富波系该项目部工长,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华普公司承建了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被告河南华普公司第二项目部唯一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下属的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二被告共同施工的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其提供租赁物:钢管63696米、扣件26370套、U型托(顶托)9300根;二被告陆续退还钢管63696米、扣件26370套、U型托(顶托)9300根;尚有钢管4291.5米、扣件6950套、U型托466根没有退还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2元、十字扣件每套5元、接头扣件每套5.5元、转向扣件每套5.2元、U型托(顶托)每根38元,由于钢管约定价值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每米15元计算、扣件全部按每套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总价值116830.5元。同时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22元、扣件每套0.018元、U型托(顶托)每根0.05元,未退租赁物日租金为242.8元,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扣除每年4个月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共产生租金1146658.94元,被告河南华普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96658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地照片以及本院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二被告系共同承建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工程,本院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牙克石盛焱建筑器材商店诉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显示,姜富波的身份为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工长,其在庭审中自己陈述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该项目部唯一的一枚印章,第二项目部是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另查明,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5张(两份)、租金计算清单6张、照片4张、本院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共8页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共同承建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并设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6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二被告尚有钢管4291.5米、扣件6950套、U型托466根未退还原告,价值116830.5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返还,如逾期未退还,应折价赔偿。因二被告尚有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产生后续租金每日242.8元,二被告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二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0966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0元。二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因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龙德幸福里小区第二项目部、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地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6658元。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租赁物:钢管4291.5米、扣件6950套、U型托466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116830.5元折价赔偿。

四、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42.8元计算。

五、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北志伟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0966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