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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045号

刘庆勇与王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庆勇,王建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045号原告刘庆勇,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农民。被告王建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刘庆勇诉被告王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王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勇诉称,原、被告关系较熟悉,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5日、11月23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就不给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另外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建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错,其确实借过原告300000元,是分两笔借的,一笔是2014年9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另一笔是2014年11月23日,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其曾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约四五万元,具体现在下欠原告多少钱,其没有计算,不清楚其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刘庆勇借给被告王建涛现金100000元,被告王建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刘庆勇借给被告王建涛20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王建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对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实际也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称其在借款后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四五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有过口头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约四五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其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勇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建涛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025元,由被告王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