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28号
原告:周春菊,退休。
被告:叶汉琴,经商。
原告周春菊诉被告叶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叶汉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6月3日止为4.1万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汉琴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春菊与被告叶汉琴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共计7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4.1万元,之后亦无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款借据、原告周春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汉琴结欠原告周春菊借款本金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欠息4.1万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春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6月3日止为4.1万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叶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培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