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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002号

原告王钰添诉被告高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钰添,高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002号原告王钰添,男,50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平,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高占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6公里加700米路段左转弯下国道时,与对向原告王钰添驾驶的蒙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占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6100元,有相应的修复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施救费: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支出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高占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占平,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险种。蒙K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钰添,已购买了交强险。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高占平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占平因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占平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高占平在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剩4900元,由被告高占平赔偿70%计3430元,两项共计543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