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49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电信大楼裙楼西首一层。
负责人:郑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逸凡,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章敏。
被告:陈联亚。
被告:潘巨弟。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章敏、陈联亚、潘巨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章敏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期内利息34820.5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2‰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893.0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4820.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陈联亚、潘巨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敏、陈联亚、潘巨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章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联亚、潘巨弟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4002972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5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联亚、潘巨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依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利息7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利息793元、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利息19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4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利息21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期内利息34820.5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2‰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扣除7893.0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4820.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联亚、潘巨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联亚、潘巨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章敏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章敏、陈联亚、潘巨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