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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7号

陈筠祥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筠祥,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7号原告陈筠祥,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筠祥诉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筠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筠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25日、6月2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7,5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4.5%,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至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6,0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91,5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47,500元。后被告一共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万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并保证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6号案件诉讼,约定基本律师费8,000元,并根据实际获得支付3%的风险代理费。现原告实际支付两案律师费合计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由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且被告重新出具的金额为3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原、被告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计算所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担,但就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未作明确约定,本案的风险代理系原告自行选择,不能强行由被告承担,且风险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确认被告应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筠祥借款34万元;

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筠祥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筠祥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被告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