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795号罪犯XX,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XX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XX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政喜
审判员 王艳军
审判员 何学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