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7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张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张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易某钱”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易某钱”额度款150000元,期限为24期(每月为一期),被告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同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5500元,由原告在分期期限内向被告逐月平均扣收,被告每月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协议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325.07元、手续费14875元;2、被告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6年3月6日的透支利息为269.25元、滞纳金为775.63元;3、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欠供款也属实,对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希望法庭减免。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乙方)申请使用“易某钱”产品,分期付款申请金额15万元,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率17%。“易某钱”领用合约载明:易某钱额度组成包括分期额度和随借随还额度,分期易某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一次性收取方式在首期还款日全额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按分期期限平均分配在每月,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数。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易某钱账户的各项欠数进行冲还,分期付款各类手续费用、利息、随借随还本金、分期欠款本金。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分24期还款,每期应还款为本金6250元、手续费1062.5元,合计7312.5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还款,前6期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应还款13期,其中被告已归还本金合计39674.93元,尚拖欠7期应还款未还,逾期应还未还本金合计41575.07元,被告已支付手续费10626.5元,逾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3186元,未还的利息、滞纳金为7203.8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1期)68750元,未到期手续费余额(11期)11687.5元。原告委托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016年4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拖欠的逾期应还未还本金41575.07元、逾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3186元、未还的利息、滞纳金7203.8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1期)68750元、未到期手续费余额(11期)11687.5元归还给原告,上述本金合计110325.07元、手续费合计14873.5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透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从2016年6月7日起的透支利息,应以44761.07元(逾期应还未还本金41575.07元+逾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318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应还未还的款项为51964.91元(逾期应还未还本金41575.07元+逾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3186元+未还的利息、滞纳金7203.84元),故从2016年6月7日起的滞纳金,应以51964.91元按月利率5%计算。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10325.07元、手续费14873.5元、利息、滞纳金7203.84元合计132402.41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44761.0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51964.91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滞纳金给原告;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3元(其中受理费1532元、诉讼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丽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