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江夏村东一街十七巷巷口其经营的振兴批发部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期间,张某甲持破玻璃瓶将杨的左脸、左手划伤。经鉴定,杨某甲全身的缝合创口边缘较整齐,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创口长达6㎝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江夏村东一街十七巷巷口其经营的振兴批发部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破玻璃瓶将杨的左脸、左手划伤。经鉴定,杨某甲全身的缝合创口边缘较整齐,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创口长达6㎝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治疗费等及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杨某甲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破玻璃瓶;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