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建民,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滕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85020772N。法定代理人韩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波,男,系青州市滕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民诉被告青州市滕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肖建华驾驶鲁V75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F6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驶昭德南路时,与联通公司过道线路相刮,致线路、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肖建华未在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王建民驾驶的鲁16-195**运输型拖拉机又与倾倒的线路发生事故,该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肖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免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497.95元先行垫付给被保险人,应予扣除。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车辆载重30吨,但实际载货只有1吨,不存在超载现象,保险公司不应免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22时许,肖建华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属的鲁V75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F6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沿青州市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德南路与拥军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驶时,与联通公司过道线路相刮,致线路、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肖建华未在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原告王建民驾驶的鲁16-195**运输型拖拉机又与倾倒的线路发生事故,该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肖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民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2天,主要诊断为左眼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等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为:在车��维修期间(5天)的营运损失数额为2625元。鲁16-195**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张兴明,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建民。鲁V7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F6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人肖建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鲁V7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黑F6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0时始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916.15元(183.23元/天×5天)、护理费160.12元(80.06元/天×2天)、交���费100元、车损1957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350元、营运损失费262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63.53元、施救费13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运损失费262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车损1957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按85%的比例赔偿即166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916.15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1.81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与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肖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肖建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肖建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133.03���。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误工费916.1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鲁16-195**运输型拖拉机系原告所有并运营,且原告已主张车辆营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60.1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依据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确定,故护理费确认为100.72元(50.36元/天×2天);3、交通费100元,依据原告的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20元;4、车损评估费9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153.7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将交强险限额中的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中的1497.95元垫付给被告物流公司,因被告物流公司未将该费用支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物流公司返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限额中的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中的1497.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鲁V7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72元、交通费2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3144.25元。对原告因本案��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009.50元(23153.75-314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肖建华的用人单位被告物流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0009.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车辆停驶造成的营运损失,且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15196.05元[(20009.50元-2625元-500元)×90%],剩余4813.45元(20009.50元-15196.0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14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各项损失共计15196.05元;三、被告青州市滕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民各项损失共计4813.45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01元,被告青州市滕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霖
审 判 员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