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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958号

祁国文与田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祁国文,田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58号原告祁国文,男,农民。被告田勇,男,农民。

原告祁国文与被告田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国文诉称,2015年5月8日前后,被告叫原告到其开办的位于会宁县白草塬乡总堡村锅炉厂干活。该锅炉厂停产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田勇支付工资7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国文在被告田勇位于会宁县白草塬乡总堡村的锅炉厂干活,后该厂停产,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一直未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祁国文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的锅炉厂打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勇给付原告祁国文劳动报酬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