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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特9号

孟某甲与孟某丙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特9号申请人孟某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系申请人哥哥),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孟某丙,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孟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文璋适用特别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申请人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孟某甲诉称,其父亲孟某丁、母亲陈某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即被申请人孟某丙、孟某乙、孟某戊、申请人孟某甲、孟某己、孟某庚、孟某辛及被监护人孟某壬。孟某壬患有XXX疾病,当初指定监护人未经家庭协商一致,申请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其他兄弟姐妹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帐目,被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不与其他兄弟姐妹沟通,没有将孟某壬患有XXX疾病的情况告知其他兄弟姐妹,造成带去的甜食大量浪费。被申请人自己也提出年岁已高,还有高血压。兄弟姐妹多次要求商量监护人的问题,被申请人均不出面协商,其他兄弟姐妹协商一致,要求申请人作为孟某壬的监护人。故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为孟某甲。被申请人孟某丙辩称,不同意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孟某甲。2011年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孟某丙为孟某壬的监护人,当时其他兄弟姐妹是同意的。被申请人在担任监护人期间,每月看望孟某壬一次以上,送零用钱、食物,带孟某壬外出看病,履行了监护义务。被申请人身体可以,也有时间,足以照顾孟某壬。被申请人愿意将孟某壬的财产帐目公开。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孟某丙、孟某乙、孟某戊、申请人孟某甲、孟某己、孟某庚、孟某辛及孟某壬系兄弟姐妹关系。孟某壬因患XXX疾病,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至今,在上海市民政第一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1年,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道武南居民委员会指定孟某丙为孟某壬的监护人。2011年3月27日,孟某壬取得残疾人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自孟某壬住院以来,孟某丙常去探望,并负责孟某壬其他疾病的治疗。2011年11月22日,因孟某壬心脏不适,孟某甲曾带其至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居委会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救护车收据、门急诊收据、用药清单、心电图表、住院病史录,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民政第一精神卫生中心会客记录本、家属会客单、该中心出具的说明、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孟某乙、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孟某辛表示因孟某丙财务帐目不公开等原因,同意孟某甲担任孟某壬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某壬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孟某丙按时探望,并负责孟某壬其他疾病的治疗。为稳定孟某壬生活,仍应由孟某丙担任孟某壬的监护人为宜。申请人以其他兄弟姐妹一致同意等为由,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XXX疾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均有权担任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他兄弟姐妹有权监督被申请人孟某丙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孟某丙亦当庭表示愿意公开被监护人孟某壬的财务帐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孟某甲要求变更孟某壬监护人为孟某甲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