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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145号

周士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士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士刊,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张社会,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士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士刊及其辩护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士刊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稻香村食品公司门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骆某相撞,致被害人骆某当场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士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士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士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士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士刊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士刊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周士刊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士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士刊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士刊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26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士刊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士刊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士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靳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