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808号原告胡玉滉,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坚,居民。
原告胡玉滉诉被告蔡锦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滉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滉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等物品,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145000元,已付75000元,余款7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锦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滉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锦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