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416号原告李光谦,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北省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习禄,男,1955年2月18出生,汉族。被告宋风仙(被告李习禄妻子),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光谦诉被告李习禄、宋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卓威、燕学成(主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习禄、宋风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同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80652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否则用现住房做抵押。借款后除已付50000元外,尚欠130652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30652元,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为止。被告李习禄、宋风仙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习禄与被告宋风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习禄向李光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光谦现金壹拾捌万零陆佰伍拾贰元整。在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否则,用现住房做抵押”。2014年4月8日,又出具保证一张,载明:“在本月11号前先还拾万元,剩余部分在本月18日前﹤下周五﹥还清,否则,用我老家的房子作抵压(押)”。到期李习禄未能偿还,4月25日,李习禄又与李光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在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债务,若不能还清,除应继续还清债务外,其白沟老家房屋归李光谦所有”。之后,李习禄于5月1日偿还李光谦借款30000元、5月7日偿还借款20000元,现李习禄尚欠本金130652元未付。李光谦多次向李习禄追索无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光谦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习禄向其借款130652元的事实,李习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李光谦主张李习禄偿还其借款130652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光谦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李习禄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李习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向李光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李习禄与被告宋风仙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光谦主张宋风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习禄、宋风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习禄、宋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光谦借款本金130652元,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光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李习禄、宋风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