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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452号

赵富强与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富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贺延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富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耐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富强于2015年9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判令金峰耐材公司给付欠款30884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峰耐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峰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金峰耐材公司购买赵富强供应的货物,欠款34万余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峰耐材公司将号牌为豫H×××××的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给赵富强,金峰耐材公司协同办理过户手续;抵车后,再给赵富强1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货款分批支付,2013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金峰耐材公司将车交付赵富强。签订协议时,金峰耐材公司告知赵富强抵账轿车违章罚款大约15000元,当时赵富强查询了本地的违章记录。后赵富强又向金峰耐材公司供货32车,截至2015年8月21日,金峰耐材公司以承兑汇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6537.6元。2015年9月11日,赵富强与金峰耐材公司工作人员杨伟伟核对账目,金峰耐材公司欠赵富强货款为208442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抵账轿车的违章记录单、供货过磅单、付款单、通话录音等。一审法院认为:金峰耐材公司与赵富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赵富强认为金峰耐材公司抵账轿车存在违章未处理,导致其车辆不能过户,金峰耐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协助义务,要求解除协议,由于车辆已实际交付,赵富强在签订协议时也查询了违章记录,金峰耐材公司也告知存在违章的情况,赵富强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金峰耐材公司购买赵富强货物,欠款208442元未付,赵富强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富强主张的利息,因未明确欠款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富强208442元;驳回赵富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赵富强负担1991元,金峰耐材公司负担4042元。金峰耐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清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供货数量;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系伪造的,一审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66537.6元系付过磅单上的货款显失公正;一审没有全面审查杨伟伟的通话录音内容,断章取义认定欠款数字;判决的欠款数额208442元来源不清。请求查清事实,改判支付被上诉人137300.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富强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金峰耐材公司仅交付一辆轿车,后其又给该公司供货,并约定现货现款,但金峰耐材公司把双方之间的账目通算了,结果就是起诉书中的数额;和杨伟伟通话的内容是真实情况反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析双方陈述的欠款数额差异的原因,一是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发生的、收货人处签有“潘诒梅”名字的过磅单上显示的货物是否系金峰耐材公司所收,金峰耐材公司2014年12月11日以后付给赵富强的货款66537.6元是不是为此支付的,二是各自的结账节点不同。关于第一点,赵富强解释为,金峰耐材公司原来使用他人的磅秤,是一式三联的过磅单,后来改用电子秤过磅,出具的机打小票,没有送货方的凭证联,就手写过磅单让金峰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潘诒梅等签名,潘诒梅的签名是复写纸复写上的。金峰耐材公司不认可收货人处签有“潘诒梅”名字的过磅单,理由是“部分属于便条,货物重量为手写,签名为复印件”。针对金峰耐材公司对赵富强提供的证据的质疑,一审法院释明金峰耐材公司对此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但金峰耐材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金峰耐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休庭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富强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发生的、收货人处签有“潘诒梅”名字的过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赵富强围绕该证据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过磅单上显示的货物应当认定系金峰耐材公司所收,该公司2014年12月11日以后付给赵富强的货款66537.6元应当视为支付该笔货物的款项。关于第二点,赵富强在起诉时是以双方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欠款数额为基础,对之后双方又发生的货物买卖按照现货现款的方式结算,而金峰耐材公司对双方发生货物买卖期间的账目进行了通算。双方各自结算的结果相差400元,一审按照金峰耐材公司财务人员认可的欠款数额进行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金峰耐材公司对其上诉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金峰耐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