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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939号

乔海鹏与陆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海鹏,陆青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939号原告乔海鹏,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华远名邸*号楼*单元****号。被告陆青霞,女,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大街***号。

原告乔海鹏与被告陆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陆青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华远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入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临汾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4、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收据、水电费收据、采暖费收据。被告陆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陆青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华远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格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入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推诿未予协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陆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在我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有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及购房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已入住,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协助过户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海鹏与被告陆青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陆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临汾市尧都区华远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陆青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