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68号原告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天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85年8月初,请了亲朋好友办了结婚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起生活,最初感情一般。1986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甲,现已30岁结婚生子。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性格各异,志向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外出不归家。1994年4月初离家出走,经家人两次寻回后,又于几天后再次出走失去音讯13年。2012年8月,被告亲友在绵阳市收容所接回被告后,原告媳妇将被告接回家中苦劝其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并无诚意,不作农活、家务,不久后离家在绵阳城里租房独自生活。2008年地震中原有5间土墙瓦房全部损毁,儿子焦某甲于2009年在本社换地另建住房,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未予帮助,同年也未回家参加儿子婚礼,长期无任何往来。原告于2015年2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九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无电话联系及其他往来,而今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位于石马镇文峰村五组平房九间,是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人应是原、被告及婚生子焦某甲。5.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并不如其所述缺乏了解;被告外出是为了家庭,并非离家出走;被告平时也给家里拿钱,并非不对家庭尽责。6.虽然原、被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按传统婚俗在家宴请亲朋成婚,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焦某甲。双方均当庭陈述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所述时间并不一致,也未提交任何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原告为了证实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被告户籍所在村、社、政府社会事务与计生办共同加盖印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内容为: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结为夫妻,结婚证因地震不慎丢失。被告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于2012年回家后又离家至今未归。2.由原、被告户籍所在村、政府社会事务与计生办加盖印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内容显示:原、被告于1985年8月举办婚宴后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199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3.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由原告诉讼代理人调查原告所在村社社长王晓苹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王晓苹述称:被告1999年离家不归,2012年在外地被收容所遣送回来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16年,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XXX的平房系2008年地震后异地重建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子焦某甲、孙子的家庭共同财产,但原告否认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有被告财产份额。被告陈述自己多年外出是为了务工保障家庭经济,现因劳累已患病,并提交了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明、螺旋CT诊断会诊意见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四张,以证明自己患有腰椎间盘疾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照片、民事判决书、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85年按传统婚俗宴请亲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无证据显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诉请离婚。从村、社证明来看,被告离家情况属实,被告辩称其系因外出务工而离家,但并无显示被告实际承担家庭责任的证据,且长时间分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第一次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未获准予之后,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关系并无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患腰椎疾病并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应存续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生育一子焦某甲,现已成年,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文峰村五组的平房,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予分割,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谌 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