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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595号

伍先兴与魏国强、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先兴,魏国强,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595号

原告:伍先兴,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强,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先兴诉被告魏国强、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胜、被告魏国强、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先兴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魏国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构成多处伤残。魏国强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65162.4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魏国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身份;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身份及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6、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工资表(附务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证明:被征地农民),证明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待遇;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10、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金额;11、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评定费金额。

被告魏国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属魏国强所有,挂靠在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菏泽分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魏国强已垫付4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魏国强提交了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霍山县交警队委托转交抢救费用收据一张、伍德海的收条一张,证明魏国强已垫付4万元。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我公司要核实投保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在确任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除保险的责任情况下,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已年过60岁以上,已经是被抚养人的年龄,故不应该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被告魏国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国强、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入院记录、检查记录以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据6,部分有异议,其中有一张120元买拐杖的发票,由于是外购药且没有医院的医嘱相佐证,对该费用不认可,对住院费用明细无异议;证据7,由于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乘车人、乘车地点及乘车时间,故对部分乘车发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证据8,务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可以出具银行的工资流水,可以认可,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具有真实性,该是寄发养老金的依据,所以原告已经得到社会的养老金发放,不应该再主张误工费;证据9,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侵犯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对其鉴定的结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的维修清单,及电动车损毁的照片,保险公司对其维修费用有异议;证据11,鉴定费具有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魏国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15分,被告魏国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迎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与源牌路交叉路口,遇原告伍先兴驾驶电动车沿源牌路由南往北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魏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霍山县医院急诊检查,当天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小腿及足):1、踝足部多神经损伤,2、踝足部多血管损伤,3、踝和足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4、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5、足开放性外伤(右足皮肤撕脱)。医院给予原告行右小腿清创探查修复vsd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足扩创游离皮瓣修复创面术。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禁止负重3月,术后视病情决定是否踝关节融合,术后若骨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共花去医药费85910.84元,其中魏国强垫付4万元。2015年10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神经损伤、右足部多血管损伤、右足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及右足皮肤撕脱,导致右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50%,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脱伤及神经血管损伤,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18000元(含住院费);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魏国强所有,挂户于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7日。另查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自2013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霍山县忠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自建厂房的瓦工作业,日平均工资116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岁。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国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伍先兴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国强赔偿,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系车辆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年满65岁,要求按13.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劳动收入,因交通事故误工,有权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经鉴定至评残前一日,共435天,原告按425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伍先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85910.8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107990.84元;2、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49300元(休息期425天,116元/天)、护理费15654元(护理期150天,每天104.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418.57元(24839元/年×13.5年×21%)、精神抚慰金13000元,计149872.57元3、财产损失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4、鉴定费2450元;以上1-4项合计261913.41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600元(第1项赔偿1万元,第2项赔偿11万元,第3项赔偿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7863.41元(第1项赔偿97990.84元,第2项赔偿39872.57元),合计259463.41元;第4项,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魏国强赔偿,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强垫付的4万元,由原告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先兴各项损失259463.41元;

二、被告魏国强赔偿原告伍先兴鉴定费2450元,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伍先兴返还被告魏国强的垫付款4万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伍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原告伍先兴负担640元,被告魏国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