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238号原告涟水县索菲亚衣柜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小镇T11幢一层102-105号。经营者潘素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云文,居民。
原告涟水县索菲亚衣柜经营部诉被告卜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索菲亚衣柜经营部诉称,被告卜云文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移门、防盗门及衣柜等物品,共计89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5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索菲亚衣柜经营部货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8元,由被告卜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姜浩淼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