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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449号之一

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峰、李春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峰,李春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突泉县盛大家园北门市楼。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峰,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155号。被执行人李春霞,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15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乌证经字第1594号公证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于2015年7月5日前履行(2013)乌证经字第1594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5月20日,依法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公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泰华农贸批发市场的两处房屋(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字第41010131519022号,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格:19.07万元;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字第41010131519023号,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格:19.07万元),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格接收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所有的上述两座房屋抵偿部分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沈峰、李春霞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泰华农贸批发市场的两处房屋(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字第41010131519022号;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字第41010131519023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案件款381400.00元。上述两座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